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有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有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蔡有田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受之宣告刑雖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已為執行易科罰金,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自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