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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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賢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進入咖啡廳前持用之扳手既然足供破壞門扇邊條,並得以之撐開門鎖之扳手,顯然質地堅硬,與一般市售可供水電、家具方面簡易修繕等各用途之扳手無異,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與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貪圖利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治安亦有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已賠付部分損失,兼衡其所陳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攜帶行竊之扳手,雖據其供述自家中取出,然若有同居之親友,不能排除該扳手或為其他親友所有,況該扳手縱為被告所有,既未扣案,又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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