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春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4日│101年3月8日│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18日為│101年2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字第6686號│字第6686號│字第10134號│偵字第2477號│偵字第24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742號│742號│1434號│1231號│123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決││742號│742號│1434號│1231號│1231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2日│101年7月2日│101年9月3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備註│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2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5日│101年2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速│││字第4285、7490、│字第4285、7490、│字第4285、7490、│字第4285、7490、│偵字第33號│││8674、8869、9800│8674、8869、9800│8674、8869、9800│8674、8869、9800││││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竹北簡字││實││1037號│1037號│1037號│1037號│第9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7日│101年7月27日│101年7月27日│101年7月27日│101年6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竹北簡字││││2100號│2100號│2100號│2100號│第9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102年5月2日│││││││││├─┴────┼────────┴────────┴────────┴────────┼────────┤│備註│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