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源 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104年度花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林源中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收到判決書,不服判決內容,在此上訴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32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說明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於民國10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被告林源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在警員採尿前有吃感冒藥,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19時2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同年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憑。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林源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19時26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5日另案通緝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源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源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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