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紹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所為103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見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紹安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2包(空包總重
1.37公克,驗前淨重4.71公克,驗餘淨重4.61公克)而持有之。 嗣呂紹安 因通緝犯身分於103年1月14日遭逮捕,經警於103年1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徵得呂紹安之同意後,提解呂紹安並偕同其女友 朱桂英 前往渠等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呂紹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呂紹安,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紹安固坦承偕同證人即其女友朱桂英帶同警方於
103年1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並經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本案海洛因2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扣案的海洛因是友人 温俊淜 的,我之前會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因為我有施用海洛因,如果驗出來有,持有的犯行就會被施用吸收,而且我如果有放海洛因在上開住處,我怎麼還會帶警方去我住處搜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凌晨因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復於同
日下午1時10分許,帶同員警及證人朱桂英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並經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本案海洛因2包(空包總重1.37公克,驗前淨重4.71公克,驗餘淨重4.6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3毒偵457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朱桂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3毒偵457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蒐證照片26幀在卷可佐(見103毒偵457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6頁背面),而扣案之2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3毒偵457卷第5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警詢中自承:警方於103年1
月15日至監所借提的人犯是我本人無誤,我是帶同警方前往我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的住處執行搜索,現場還有我的女友朱桂英,警方扣到的海洛因2包等物品都是我的等語(見103毒偵457卷第3頁);復於10
3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見103毒偵457卷第67頁)。是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月15日經警扣得海洛因時,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按捺指印確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3毒偵457卷第9頁);且被告於103年4月10日經辯護人陪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於103年1月15日經警所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予被告確認之際,復行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亦表承認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亦有該次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03毒偵457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被告於103年1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乙情,亦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103毒偵457卷第60頁),衡以被告於95年11月間及96年8月間,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訴追及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被告對於其尿液檢驗結果究係施用何種毒品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知悉依其尿液檢驗結果,因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將另行遭檢察官訴追之情況下,仍願自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見被告於103年
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確然屬實。從而,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其所有,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知悉其未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況下,仍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㈢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2包海洛應為
友人温俊淜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查,證人温俊淜於103年12月1日經原審中傳喚到庭後,堅稱 伊固 於103年1月15日前2天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然並未攜帶海洛因,亦不可能將海洛因置放在被告上開住處,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温俊淜上開證述後,即表示扣案2包海洛因為其友人 陳栢岳 所置放,有原審訊問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嗣經原審於104年1月5日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栢岳於到庭,證人陳栢岳亦堅稱伊不可能將海洛因放到被告上開住處內等情,而被告當庭聽聞證人陳栢岳證述後,復行改稱扣案2包海洛因為證人温俊淜所有,亦有原審訊問筆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綜覽被告於原審上開供述內容,苟被告得以確認扣案2包海洛因為證人温俊淜所有,何以於原審中聽聞證人温俊淜、陳栢岳不利於其之證述,旋即當庭改口,恣意攀誣他人,此適足佐證被告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證人朱桂英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年1月14日被告被
逮捕後,就請我回去上開住處拿墊被,我就打電話請温俊淜開車載我回去上開住處拿墊被,在車上温俊淜就請我上樓去把鐵盒子拿下來,但是我忘了拿下來,我也沒有去看,也沒有去翻,在温俊淜跟我提到鐵盒子前,我都沒有碰過該鐵盒子,103年1月15日當天下午,警察就有到上開住處搜索,搜索過程中,警察有查到一個鐵盒子,裡面有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是到警察執行搜索時,我才知道裡面有毒品,警察當場是直接問被告說毒品是何人所有,我在警詢中其實知道鐵盒內的海洛因是温俊淜的,因為警方說要被告擔下來毒品的事情,而且還跟被告說我沒有毒品前科,我自己不想留下毒品前科,所以才配合說出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依證人朱桂英所述,其於警方搜索扣得置放2包海洛因之鐵盒子前,其從未碰過該鐵盒子,亦不知悉該鐵盒子內有扣案之2包海洛因,其雖知悉扣案2包海洛因為證人温俊淜所有,然為避免自己留下前科,始會配合警方,供稱扣案2包海洛因為被告所有。惟查,證人朱桂英既於警查獲前不知悉鐵盒內是否盛裝扣案2包海洛因,則其何得確定扣案2包海洛為證人温俊淜所有?況其亦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45頁),則證人朱桂英為免除自身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再衡酌其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衡情,其於警詢中理當直接指述證人温俊淜為扣案2包海洛因之持有人才是,豈會無端指證與其關係親密之被告為扣案2包海洛因之持有人,致使被告招致刑事訴追之風險,從而,證人朱桂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真實性顯有疑義,實乃維護被告之詞,不足執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之前會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因為我
有施用海洛因,如果驗出來有,持有的犯行就會被施用吸收,而且我如果有放海洛因在上開住處,我怎麼還會帶警方去我住處搜索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其內心主觀想法,外人無從得悉,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見前述,從而,自難僅憑被告後續內心主觀想法之更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温俊淜到庭作證,然證人温俊淜於
原審已經傳喚到庭,且就本案待證事實即「扣案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持有」乙節經原審訊問,而被告全程在庭,且亦補充詢問證人温俊淜等情,有原審103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從而,原審既已就本案待證事實傳喚證人温俊淜到庭作證,且亦充分保障被告當庭詰問及對質之權利,是本院認證人温俊淜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之必要性存在,從而,被告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⑴96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受理在案,後經被告於96年4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9月17日確定;⑶末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受理在案,後經被告於96年6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10
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被告有前述徒刑及執行之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前曾因持有海洛因遭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持有毒品之數量、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空包總重1.37公克,驗前淨重4.71公克,驗餘淨重4.6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103毒偵457卷第55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件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