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一)張玉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至保護管束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2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0年度花簡字第7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花簡字第1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某日下午,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84之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4年2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玉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當應知悉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參以其最近10年內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無其他犯罪前科,顯未因施用毒品而另有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尤徵其本案所為,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另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有別,再酌以目前尚乏任何實證研究得以立證犯罪均係行為人在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無法確認起訴意旨所指本案係「前案刑度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為真,難依起訴意旨所為從重量刑之請求(即本案應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另兼衡「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係因友人同儕因素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無業且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補助4千餘元維生及其夫刻在監執行、小孩已遭安置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