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上訴人 馬國芳 被上訴人 馬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8頁),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21頁),前開裁定業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22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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