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台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98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崔台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崔台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廖麗莉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98號被告崔台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12樓之4現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台珍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下午5時9分許,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忠街往向上南路方向直行,行經大忠街與精誠30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麗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30街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欲通過前開路口時,崔台珍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與廖麗莉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廖麗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橈骨及尺骨骨折、唇、臉挫傷、前臂、胸壁、背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麗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崔台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麗莉於警詢所指訴及本署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相片2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如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詹鈺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