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裕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進裕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2年度偵字第11040號被告李進裕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裕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 陳明義 (販賣毒品之犯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35號案提起公訴)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淨重0.0415公克),於購入後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7-11超商內,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淨重0.041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為警查獲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15公克,驗餘淨重0.0375公克)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應堪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