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7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劉熒鎣 (原名: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8月19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62,772元未依約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