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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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而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萬5,5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