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黃美雲
被 告 李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6,000元,嗣本院以109年度桃補字第438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275,500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9月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
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