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精神疾患,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前於民國96年間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以上開活動扳手拆解 吳錦祥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其中1面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後方,另1面車牌則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下。嗣其於98年1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已換掛車牌之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街○○巷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竊得之上開車牌0面(業經吳錦祥立據領回),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錦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竊取車牌所用之活動扳手長約20公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明確,足見該活動扳手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陳稱其患有憂鬱症並服用精神科藥物,會影響其思考及情緒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憑;而本院嗣檢附被告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檢視上開病歷資料,並對被告暨其母、胞妹進行訪談及進行身體暨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得悉被告自92年前、後開始,逐漸出現情緒易怒、失眠,常與旁人有口角爭執甚至拳腳衝突等情形,且從其在家時之行為觀察,似乎會有半個月時間,活動量相對較大,也較熱衷於工作,在家時間較少,之後又會有一段時間,幾乎足不出戶,整天躺在床上,心情低落且易怒,如此狀況反覆出現,因而認其「目前精神科臨床臆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其他精感性疾患,需排除雙極性疾患』與『酒精濫用』」,且「在92年後,陳員的確出現情緒控制上精神病理的變化,故推定案發當時,陳員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因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精神疾患,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違犯本案竊盜罪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遭註銷,始起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懸掛使用,其目的僅為避免經警攔檢開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陳屬實,惟該活動扳手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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