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五行之「第778號」應更正為「第788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
㈢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
對照表一紙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0.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而記取教訓,惟施用毒品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該空包裝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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