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8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6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8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將被告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再於97年1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三)甲○○於上開有期徒刑(94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6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南縣○○鄉○○○街○○巷○號住劌內,以將海洛因滲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偵辦甲○○另外涉嫌之竊盜案件時,發現 黃某 有毒品前科,經獲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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