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5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於㈠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9、3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7至12頁、偵查卷第7至9頁);搜索扣押現場相片(偵查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97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70137229號函文(本院卷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書(偵查卷第10、11頁)。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雖未持之犯罪,仍有危害社會治安可能,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金屬槍管3枝,業經鑑定認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公告查禁之管制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6171468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787號函文、內政部97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70137229號函文在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62頁;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砂輪機1臺、桌上型車床1臺、車刀4支、鑽石磨棒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4頁);而扣案之滑套2個(金屬滑套1個【含撞針座、不含撞針】;塑膠滑套1個【不含槍機】)、彈簧8條、(金屬)彈匣1個、槍枝零件1批、鑽頭22支、六角扳手6支、固定式老虎鉗2座、游標卡尺1支、砂輪8個、水平儀1個、車刀4支、鑽石磨棒1組、工具1批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4頁),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違禁物品,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爰不為沒收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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