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柒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票號86A00503至86A00505;壹拾萬元券肆張,票號86A01637至86A01640,均附息票七至十五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1294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817號案卷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