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興福寮3號(現住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惟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遲滯期間之利息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94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至還款期限94年9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94年8月25日至94年9月30日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4,375元、貸款手續費117元,共計254,49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訂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書第26條(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卷第8頁)約定,就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卷第8、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29元,及其中250,000元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