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1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因居住處所進出車輛不便,提出陳請並經苗栗市公所同意施作「水源里水流娘11鄰排水溝工程」,而未經苗栗市水源里11鄰水流娘22號房屋繼承人丙○○之同意,於民國94年6月10日僅尋求該址承租人乙○○之同意,即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甲○○寫妥同意書內容後,交予乙○○簽署拆除苗栗市水源里11鄰水流娘22號屋外樓梯之同意書,並將該同意書交予疏於查證之苗栗市公所人員 邱明宏 以資程序完備,再經苗栗市公所發包該排水溝工程後,於94年10月11日左右,由不知情之承包商偉宏工程企業社負責人 陳立宏 ,雇工將丙○○所有之上述房屋樓梯予以拆除,對丙○○之財產造成損害。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毀損之系爭樓梯,原係設於房屋之外,並非建築物本身結構乙節,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第56頁),且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樓梯並非房屋唯一之出入口,該樓梯所通乃側門,房屋尚有其他主要出入口,故不影響出入等語(見審卷第24頁),由此足見該樓梯之拆除,並不影響房屋之進出,於該房屋並未失其效用,仍可照舊居住使用,是以,系爭樓梯並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至為明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之罪,而應屬於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請本院審酌被告2人是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見審卷第24頁)。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尚有未洽。另本件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雖均屬相同,惟變更起訴法條僅於有罪判決方得為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且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以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係犯354條之罪嫌,已如前述,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丁○○業於95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卷第15頁),依前揭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