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原告生森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5年7月6日9時許,訴外人 郭中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邊起步之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因之受有毀損,經原告向大方汽車鈑金材料行購入汽車材料一批共計32,000元後,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70,00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材料費用共計為81,903元、工資為20,097元。又原告於系爭自小貨車修理期間,原由系爭自小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不得已委由訴外人宏程起重有限公司運載,共支出運費15,75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原告之車受損並不如原告所說的那麼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95年7月6日9時許,訴外人郭中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邊起步之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因之受有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5日竹苗鑑950540字第0955303594號函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7至2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詳卷第28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路邊起步之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為有過失,自堪認定。又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之毀損,係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貨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02,00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共計為81,903元、工資為20,097元,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大方汽車鈑金材料行統一發票為證,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為無足採。經查,系爭自小貨車出廠年份係西元1999年6月(即民國88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5年7月6日止,已使用6年11月又21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81,90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本件系爭自小貨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材料費用81,90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即8,19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另工資部分為20,097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287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通常情形,本可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貨物,卻因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系爭自小貨車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以系爭自小貨車載運貨物,而委由訴外人宏程起重有限公司運載,共支出運費15,7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宏程起重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詳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揭所支出運費15,750元,自屬上開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15,75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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