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陳建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於同年6月1日之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為有利被告再社會化考量及犯罪特別預防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有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再予輕恕。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100年12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被告陳建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裕於民國102年6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工地,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遂由其友人開車載其返家休息,詎陳建裕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大關路與通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多語之狀態,其直線測試則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妙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