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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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可如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可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可如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橘園超商」(登記名稱為德惠商行)後方倉庫內,擺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陸所示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台共6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投入代幣後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100年10月26日8時起雇用不知情之 吳奕纓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看顧該店。嗣經警於100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0月27日12時50分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可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係上開超商之負責人,且未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陸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係其自100年10月20日某時起擺放於上開超商後方倉庫內,又同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時,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均有插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係伊於100年10月20日甫買進而擺放於上開超商後方倉庫內,擺放之目的是要供店內客人把玩以提高超商的營業額,但伊擺放後尚未供客人把玩就為警查獲,警察查獲當時機台有插電應該是伊先前有請廠商測試上開機台,廠商測試完之後忘記將插頭拔下,扣案如附表編號柒所示機台內之代幣則係廠商測試機台後所留下的云云。經查:㈠被告為「橘園超商」(登記名稱為德惠商行)之負責人,未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100年10月20日某時起,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陸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擺放於上開超商後方倉庫內擬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嗣於同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查獲,且查獲當時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均有插電,螢幕亦處於開啟狀態,機台內並共有如附表編號柒所示之代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屬實,且分別經證人即員警查獲當時在場不知情之員工吳奕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博宣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5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1587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德惠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
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超商擺放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陸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台於為警查獲前即曾供不特定顧客投入代幣後把玩,處於營業狀態等情,參諸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陸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當時均已插電,螢幕亦處於開啟狀態,且機台內共有如附表編號柒所示之代幣共840枚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於為警查獲當時外殼開啟處業以鎖頭上鎖乙節,亦有前揭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未曾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後把玩以營業,又豈需將無人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台全數插電並開啟螢幕而隨時處於得供人把玩之狀態?而若尚未對外營業,亦無需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外殼開啟處以鎖頭上鎖而徒增測試管理之困擾,堪認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即係處於得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之營業狀態,復佐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存有扣案如附表編號柒所示之大量代幣,益徵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於為警查獲前應曾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無訛。至本件查獲當時,前揭擺放附表編號壹至編號陸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之上開超商倉庫雖係處於上鎖且未有人在內之狀態,此據證人黃博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5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上開超商店內留有鑰匙得隨時開啟上開倉庫供人進入,此亦據證人吳奕纓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52號卷第39頁),是上開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倉庫既係處於得隨時開啟而供不特人進入把玩電子遊戲機之狀態,縱於查獲當時上鎖且未有人在內,亦無礙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係處於得隨時供人把玩之營業狀態之認定;又證人吳奕纓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在「橘園超商」超商工作期間未曾有顧客進入倉庫把玩電子遊戲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52號卷第6頁),惟證人吳奕纓係自100年10月26日8時起始受僱於被告看顧上開超商,且該日僅工作至16時,此亦據證人吳奕纓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52號卷第39頁),是證人吳奕纓並非於被告本件在上開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始即開始看顧該店,是尚難以其於上開看顧該店期間未有顧客進入把玩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即遽認被告前揭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確尚未曾供顧客把玩而未營業,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偵查中並未陳明其前揭辯稱測試上
開電子遊戲機台之廠商名稱,復未能提供測試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即不無疑義,而衡諸前揭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查獲當時之客觀狀況,應曾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係處於營業之狀況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自難僅以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尚處於測試狀態,會插電係因測試人員忘記拔下插頭,機台內代幣則係為測試而投入云云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本件被告王可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0年10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1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5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違法經營之規模非巨、期間非長,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5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50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為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之事項,業已支付新臺幣4萬元予國庫,並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勞務,此有被告之繳費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670號卷第8頁、101年度緩護勞字第159號卷第2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31552號卷第53頁),其犯後之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陸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52號卷第40頁),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柒所示之代幣,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亦核無確實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壹│電子遊戲機台「夢幻│壹台│││精靈禮品機」(含IC││││板壹片)││├───┼─────────┼──────┤│貳│電子遊戲機台「劍龍│壹台│││二代小 瑪莉 」(含IC││││板壹片)││├───┼─────────┼──────┤│叁│電子遊戲機台「麻將│壹台│││(滿貫大亨)」(含││││IC板壹片)││├───┼─────────┼──────┤│肆│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壹台│││臺小瑪莉」(含IC板││││壹片)││├───┼─────────┼──────┤│伍│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壹台│││大舞臺小瑪莉」(含││││IC板壹片)││├───┼─────────┼──────┤│陸│電子遊戲機台「賽馬│壹台│││」(含IC板壹片)││├───┼─────────┼──────┤│柒│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捌佰肆拾枚│││置放之代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