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94號、第11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富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及5月21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郵局帳戶)、其不知情母親 蔡吳水綿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元大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鳳山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導致重覆扣款,需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或佯稱為被害人親戚,急需借錢,要求至提款機匯款等方式,致附表所示黃○○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富仁所提供各該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黃○○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富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附表所示黃○○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林○○、陳○○、王○○及劉○○於警詢證述可憑,復有其等所提供之各該存款明細查詢單、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確為其本人或其母親申辦之金融帳戶等情,復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我確實有交付帳戶及密碼給別人,我知道別人可以利用我的帳戶去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錢等語,衡以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有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彼此間不具親屬間特別信賴關係,亦不知其姓名年籍,甚至未曾見面,衡情,被告豈能信賴其等不會利用其帳戶供不法使用,於此情形,被告卻仍執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有交付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後果真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各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應認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因而使被害人黃○○、林○○、陳○○、王○○及劉○○分別匯入款項至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際並未獲取利益,及考量被害人人數及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犯罪手法│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黃○○│⒈101年5月22日│先前網路交易簽錯│⒈29,899元至││││21時44分許│單據,導致重複扣│高雄○○郵││││⒉101年5月22日│款,要取消交易,│局帳戶││││22時59分│需至提款機依指示│⒉49,225元至││││⒊101年5月22日│操作,致黃○○陷│土銀○○分││││23時02分│於錯誤而於左列時│行帳戶│││││間分別匯款右列金│⒊20,811元至│││││額至各該帳戶。│土銀○○分││││││行帳戶│││││││├──┼────┼───────┼────────┼──────┤│2│林○○│101年5月22日17│先前購物於簽收單│29,883元至鳳││││時53分許│據時誤簽為分期付│山○○郵局帳│││││款,要取消交易,│戶│││││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匯款右列金額至該││││││帳戶││├──┼────┼───────┼────────┼──────┤│3│陳○○│101年5月22日17│付款方式有錯,要│29,989元至高││││時許│解除分期付款,需│雄○○郵局帳│││││至提款機依指示操│戶│││││作,致陳○○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該││││││帳戶││├──┼────┼───────┼────────┼──────┤│4│王○○│101年5月22日14│佯稱為其親戚,急│30,000元至元││││時許│需用錢,致王○○│大鳳山分行帳│││││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戶│││││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該帳戶││├──┼────┼───────┼────────┼──────┤│5│劉○○│101年5月12日12│佯稱為其妹妹,急│100,000元至││││時許│需用錢,致劉○○│元大鳳山分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帳戶│││││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該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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