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何容吉 被告 鄭朱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鄭朱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明堂前因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4,846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郭明堂於96年12月4日竟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朱杏,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情,而被告郭明堂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明知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竟為免於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鄭朱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開行為,其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郭明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之上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郭明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明堂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鄭朱杏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明堂所有。併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鄭朱杏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明堂所有。
二、被告則以: 渠等 係合法依正常程序買賣系爭房地,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原係被告郭明堂以貸款方式購得,嗣郭明堂無資力清償房貸,而由當時已有婚約之被告鄭朱杏幫忙繳納數期房貸,鄭朱杏因兩人即將結婚,遂有承購續繳之意願,經郭明堂向原貸款銀行即鳳山區農會文山分行(下稱鳳山農會)提及此事而獲得鳳山農會口頭允諾後,渠等始進行系爭房地之買賣。然因鄭朱杏曾於94年間向原告、遠東、慶豐等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之買賣成立後,原貸款銀行即鳳山農會卻無法核貸,經與鳳山農會協調後,基於渠等將結婚,鳳山農會乃口頭同意原青年利率貸款改由鄭朱杏續繳,渠等亦確於翌年即97年3月28日登記結婚,且渠等當時皆有負債纏身,鄭朱杏並不知郭明堂之債權銀行為何,並無以通謀虛偽之意行脫產之實。另鄭朱杏前因積欠原告貸款,而於101年5月24日遭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是斯時原告理應知 悉渠 等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當時卻未起訴,迨至鄭朱杏四處向親友借貸並償還借款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後,竟又提起本訴,實非合理,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明堂積欠原告本金504,846元,及自100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加計20%計算違約金之債務,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郭明堂於9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朱杏。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郭明堂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系爭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為真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郭明堂前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然郭明堂
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12日為止,此後即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504,846元及以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郭明堂於96年12月4日乃以其與被告鄭朱杏間於96年11月27日所成立之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朱杏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間上開買賣移轉登記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卷第4、
5、35至51頁),堪信為真實。⒉被告雖以郭明堂因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故由當時已有
婚約之鄭朱杏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並由鄭朱杏承擔上開貸款,以此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等詞為辯,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卷第58、59頁)。惟查,郭明堂前以系爭房地向鳳山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至96年12月底為止,尚有1,021,464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有鳳山區農會102年5月8日鳳區農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卷第100頁),而依郭明堂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每月繳納之貸款為6、7千元等語(見卷第122頁),以此推算,該筆貸款於96年11月27日被告間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時,其未清償之貸款應未逾103萬元。而觀諸應屬公契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747,900元(計算式:1,587,800+160,100=1,747,90
0),以該與真實買賣價金應有未符而通常較低之買賣價金於扣除被告所稱由鄭朱杏承擔系爭房地於斯時尚欠之貸款(僅以103萬元為此計算基準)而充系爭房地價金之數額後,其尚有71萬元左右之差額(計算式:1,747,900-1,030,000=717,900),則鄭朱杏除承擔系爭房地上開貸款外,理應最少再給付郭明堂71萬元左右之價金才是,然郭明堂卻陳稱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對價即是由鄭朱杏去繳納房貸云云(見卷第122頁),可見郭明堂因出售系爭房地反受有至少71萬元左右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各自所支出及收取之對價顯與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不符,則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實有可疑。又被告郭明堂曾於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郭明堂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9號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見卷第90至93頁),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3號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郭明堂於上開聲請更生程序中,一再陳稱系爭房地每月7千元之貸款均係由其繳納,並提出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3號卷第8、66、67、98至106頁),對照郭明堂於前開聲請案件之陳述及本件之辯解完全相反,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由鄭朱杏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作為買賣之對價等說詞,應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又未提出其他鄭朱杏有將其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移轉予郭明堂以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之證據,足見鄭朱杏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郭明堂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等所為自不合於買賣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尚非無據。
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有上開事證可為佐證,又參以郭明堂於96年9月12日起即未清償其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復隨即於同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當時為其女友之鄭朱杏,以其時間點甚為接近,不免予人脫產之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真實可採,而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之上開行為係屬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據此,郭明堂本得請求鄭朱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郭明堂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郭明堂行使上開權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郭明堂所有,原告請求鄭朱杏回復登記為郭明堂所有部分,係屬贅語,本院毋庸為此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之上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郭明堂請求被告鄭朱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號│不動產種類及坐落位置│權利範圍│├──┼────────────────┼───────┤│1│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1,119/10,000│├──┼────────────────┼───────┤│2│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397之││││1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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