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24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賢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詹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詹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淡水渡船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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