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清償方案,約定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9,706元,惟因聲請人當時係受僱做肉圓,每月收入約僅15,000元,且尚須負擔房屋貸款、扶養費,導致入不敷出,實難負擔該協商款項,勉力繳納7期後,終究無力負擔而於96年1月毀諾,是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19,706元,聲請人繳款7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此有協議書、更生聲請狀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自認。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於符合此一要件後,再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查聲請人95年度全年所得總額僅7,2831元,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協商成立時以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5,000元,尚堪採信。又95年協商當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銀行協商成立之還款金額每月19,706元,已超出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5,000元,是聲請人顯係因客觀上既有不足清償之事實,其主張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已非無據。
(三)聲請人之配偶 蔡金龍 96年度全年所得總額為334,115元,每月平均所得約27,843元,此有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夫妻除需支應自己之生活支出外,尚需共同扶養當時尚在學之未成年子女 蔡家祥 ,亦有學生證影本附卷可按,參酌內政部98年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一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9,487元(9,829×3=29,487)。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所得約為42,843元(15,000+27,843=42,843),扣除聲請人一家基本生活所需後,每月僅餘13,356元得供還款之用,尚不足支應協商款每月19,706元,若強令聲請人繼續還款,將惡化聲請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雖於95年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