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2月7日下午3時許,未徵得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鳳姐平價快炒」飲食店負責人 張雲建 之同意,在該飲食店內,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具有倖射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 小瑪莉 」1臺,欲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10元即可開2分之比例押注後把玩機具,藉此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2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經張雲建同意搜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已插電、尚無人把玩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雲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同意搜索書、代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可資佐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論罪:
1、被告甲○○既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82年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年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6月25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87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4月11日。②又於9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2年1月13確定;③又於92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馬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2月10日確定;④又於95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澎湖地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馬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12月27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實行,經澎湖地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就①案件之第
1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①案件之第2罪(不予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另就②、③、④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經減刑後,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11日,並與上開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2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