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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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114年度執字第5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定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定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原為「112/12/09~113/04/15」,應更正為「112/11/13~113/04/15」;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原為「112/12/09~113/04/15」,應更正為「112/11/27~113/04/26」),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4所示之竊盜罪,罪名或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至113年間,行為在時間之密接性較高,且多係為徒手或持兇器竊取他人自行車,其行竊方法、標的及所侵害法益類型,此部分明顯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又前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此部分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明確。基此,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既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當庭詢問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見本院卷第7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8、10、11、13、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9、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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