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林宗瑞
被 告 台北凱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精一
訴訟代理人 郭芝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
擔任被告之94年度主任委員職務;然因前任之93年度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未將其等所掌管之財務、業務文件、印章、存
摺等物交付原告,且逾越職權,繼續收取應由94年度管理委
員會成員收取之93年12月、94年1月管理費,致被告社區無
足夠經費可資運作。因原告時任被告之主任委員,遂自行從
家中準備現金,提供社區事務使用。合計於上開期間,原告
為被告之事務支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89,007元,經與被
告於此期間之收入結餘98,983元抵銷後,被告尚受有90,025
元(計算式:189,007-98,983=90,025)之利益,而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該等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被合法選任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而是違
法代理、僭行主任委員職權。且原告所主張之社區收支金額
,未經被告之時任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核對簽認,被告否認
其真實性。又被告社區如有經費不足之情形,本應開會討論
各該住戶如何分擔、如何處理,但實際上未曾召開會議討論
此事,原告就主張自己已經墊付,並不可採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須以當事人間發生「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該財產之損益變動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其中就「無法律上原因」之
構成要件,雖區分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或給付以外
之行為所發生,而異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然就「財產損益變
動」之存在,則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一造負擔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以自己之金錢為被告支付社區事務所
需費用,因而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免於自行付款而受有利益
之事實,雖提出被告之94年2月至11月收支明細表、其自行
列計之94年度收支明細暨說明為據,並陳稱可由上開報表明
細核算原告所支付金額等語;然而,即便認為原告所提收支
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其自行計算之收支明細結
果亦屬正確,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支出大於財產結
餘之情形,但依上述報表之內容記載,仍未能顯示該等支出
與財產結餘之差額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方式加以支付。
此外,原告就其以自己所有金錢為被告支付189,008元,所
支出各筆款項之付款時間、金額等情節,亦無法提出相關付
款憑證或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其主張之兩造間財產損益變動狀態應屬無法證明,即無
法認定本件有何不當得利存在。
㈢原告雖另主張若非由其支付款項,社區財務如何運作,可見
該等差額費用為其支付等語;但衡諸通常生活經驗中公寓大
廈管理事務之運作情形,公寓大廈之公共經費縱發生不足支
應其支出之情形,亦非當然、常態性地會由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負責墊付,而尚可能有為此召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以他法協調,而以額外加收管理費、或由特定
相關住戶自行負擔等其他方式處理之情形。故原告此節推論
並無充分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供支持,自無從僅以社區
支出大於財產結餘、且原告時任主任委員等情,即認定差額
之費用必為原告所支付。是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金錢為被告支付費用之事實
,既無法證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中關於「被告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即屬無法認定。故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