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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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83號
原 告 王繪里
被 告 巫勳武 即億洲汽車修理廠
訴訟代理人 呂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因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水箱
漏油、溫度升高、警示燈亮起,剛好行經被告的汽車修理廠
附近,被告請原告自行將水箱澆濕,等溫度下降後可以試著
開回家,原告等引擎降溫後,自行添加水箱至滿。隔日原告
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汽車修理廠維修,被告檢測後
說要更換電池,之後又說不用換電池,要換水箱、水管、火
星塞、變速箱油,並詢問原告有沒有固定的修車廠,原告說
沒有,並委由被告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
450元。原告於同年月28日開車出門不久,儀表板顯示溫度
升高、警示燈亮起,等車子降溫後打開水箱,發現水位未滿
,隔天再檢查水箱,水位都正常,原告才發現是水箱水位不
足所致,倘若原告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可能造成重大事故
之不可想像之後果,且水箱缺水,一定會造成引擎受損,系
爭車輛目前冷氣不能動,跟水箱缺水也有因果關係。爰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請求修繕費用3倍之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350元。
二、被告則以: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被告正在關店下班
準備回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引擎溫度升高,停在
修理廠門口向被告求助,被告建議原告加純水降溫即先行離
開,原告於隔日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送往被告修理廠,被告
向原告報價後即進行維修及保養,並完成更換水箱等工作。
原告竟於同年月31日來電告知系爭車輛溫度再度標高,並質
疑被告沒有將水箱加滿水,被告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回來檢
查確認原因,若可歸責於被告願意負責處理,竟遭原告拒絕
逕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深感莫名。況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
害,亦未舉證系爭車輛溫度有再度升高,若被告更換水箱後
未加水,原告開車回家定會造成嚴重損害,且系爭車輛為94
年出廠,車齡已逾15年,里程數高達20餘萬公里,造成車溫
升高的原因繁多,舉凡水箱破裂、幫浦、節溫器、水管或風
扇等零件故障均有可能為其原因,而原告主張溫度升高的時
點,距離被告完成維修已經過了18天,水溫再度升高可能是
其他零件故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所受之損害,為車輛引擎、冷氣受損
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車開起來聽聲音就知
道」、「開起來不順、卡卡的」、「我覺得跟水箱缺水有
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指述均為原告個人主觀
感受及臆測,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車
輛為94年出廠,則車輛因使用年限較久,衡情本應有諸多
零件需要汰換,縱認原告主張水箱更換後曾再度發生溫度
升高之情形為真,其發生升溫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難認係
因被告未添加水至水箱應有之水位所致。至原告主張依消
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維修金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惟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自不得依該條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
8,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