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芸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偵字第30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芸杰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陳芸杰明知信用卡所載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身分、並與發卡銀行識別持卡人身分,並確認持卡人持用信用卡使用消費等情,如為獲取報酬,而依不明之人指示,利用網路購物方式,輸入不明之人提供不明之人申辦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顯詐欺犯行者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但為取得該不明之人所承諾款項,而基於縱使所為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經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結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2、第4至5行:有關「以不詳之電腦IP位置連結網際網路後,先無故輸入 蔡佳臻 之Google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該APPLEID」部分之記載均刪除,更正為「陳芸杰利用其智慧型行動電話進入Apple官方網站,填入個人姓名、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地址等資料,依指示選購型號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並依該不明之人提供蔡佳臻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年月、檢核碼等資料,佯以表示其為該信用卡申辦人、或經授權使用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該行動電話之意,完成該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即確認交易傳送予Apple官方網站而行使之。

 3、第10行:有關「臺北101購物中心網站」之記載刪除,更正為「仍依指示指定送貨地點為位於臺北市市○路00號1樓之臺北101購物中心」。   

 4、第16行:有關「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蔡佳臻同意刷卡消費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前揭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佳臻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記載部分,更正、補充為「使該網路特約商店蘋果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芸杰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使用人,而允其刷卡消費出售所訂購行動電話1支,並使發卡銀行兆豐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認為該信用卡申請人或其授權之人進行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足生損害於蔡佳臻、蘋果公司及兆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5、第19行:陳芸杰於收受Apple官網回覆訂購訊息資料後,即傳送予該不明之人,並由詐欺犯行者順利領取該所詐得之行動電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芸杰與詐欺犯行者共犯本件犯行,係經網路購物,盜刷蔡佳臻申辦信用卡,所詐得之物為上述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實體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被告透過網路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惟據被告所陳,其係依網路上Telegram聊天室不明之人傳送訂單操作資料,進入Apple官網,依指示操作訂單,填載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住址,並依對方傳送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檢核碼等資料填載在訂單內,並將Apple官網回覆資料傳給該不明之人等語,顯無公訴意旨所稱輸入告訴人蔡佳臻之Google帳號及密碼而侵入AppleID,取得蔡佳臻申辦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檢核碼、到期日等資料方式進行盜刷事宜,且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依不明之人指示登入蘋果公司臺灣官網提供個人姓名、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填載來源不明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嚴重影響網路交易秩序,使犯罪者逃避追查,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生困擾,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為賺外快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公司和解意願,但因實際被害人公司未回應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發函資料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確有悔意,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的功能及附負擔緩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並為提昇、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避免再犯,以維護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如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條件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持用其所有智慧型行動電話依指示而共犯本件犯行,惟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且僅為本件犯行外,並未再為其他犯行使用,可徵被告僅於偶然機會下使用該智慧型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使用,且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縱未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亦無持該智慧型行動電話再行犯案之虞,而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雖與該網路結識之成年人約定報酬為4萬3000元,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且本件犯行詐欺取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亦非被告所領取取得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偵字第30374號

  被   告 陳芸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蔡佳臻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電腦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後,先無故輸入蔡佳臻之Google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該APPLEID,取得蔡佳臻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信用卡卡號、檢核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嗣即於112年10月15日11時59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台北101購物中心網站後,由陳芸杰在購買人資料部分輸入其個人之姓名、聯絡(即帳單)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等資料,並持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用以購買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5Pro),並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據以向兆豐銀行而為行使,用以表示蔡佳臻本人同意以兆豐銀行信用卡支付款項,致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蔡佳臻同意刷卡消費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前揭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佳臻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佳臻收受刷卡費用之Line訊息通知,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佳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芸杰於警詢(緝獲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上網至前開百貨網站輸入伊個人之姓名、聯絡地址、電子信箱等個人資料及告訴人之兆豐銀行信用卡資料以消費購買蘋果手機,並藉此賺錢牟利之事實,惟辯稱:信用卡卡號資料是telegram聊天室的人叫伊填入,伊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說伊這樣填1次就可以得到4萬多元,伊當下沒有想很多,是到伊被封鎖才覺得怪,有人指示伊這樣操作,伊就是按照聊天室指示填選表單送出,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找到該工作等語。

2

告訴人蔡佳臻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伊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於案發時遭盜刷消費4萬,400元,而用以購買蘋果手機(型號:Iphone15Pro)1支之事實。

3

Google公司回覆之查詢資料、兆豐銀行回覆之信用卡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特約商店提供之訂單資料、被告提供之臉書工作社團網頁列印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而其與年籍不詳之人於上揭犯罪事實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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