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28號
原告 陳慶 原
訴訟代理人 趙芷媺
被告 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網前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點選後,再跳轉至網站「樂天全球購」,並對原告佯稱:有開設網路店面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9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再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相信網友才提供帳戶,對方說一個月要給我6萬元,因為我很單純,就將存摺拍照提供給他;我不認識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也沒拿到錢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合庫帳戶,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45萬匯入該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警八卷第15至19頁、第49至51頁)、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7、32頁)、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警八卷第40至48頁)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工具,藉以收取被害人款項及隱蔽犯罪所得暨行為人身分之詐騙手法,早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是以,被告對於廣經宣導甚久,已然成為一般國民所習知之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行為時係57歲之成年人(00年0月生),陳述係高中數學老師退休(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判斷能力,且縱使教職及退休生活單純,但衡情非全然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卻為圖取每月6萬元利益,聽信網路陌生男子之詞,將其個人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被告對其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無所預見。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圖卸其責,自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幫助人即被告因法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上述受其幫助之詐騙者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與受幫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而原告主張其受騙交付之金錢,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難以追查去向而受無法索還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明進
法 官周佳佩
法 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