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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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林勉君
林建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 陳銘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本件起訴之原告原有 梁淑賢 、 卓瓊麗 、 詹建昌 、 侯雅文 、 林瑞青 、 陳嘉琳 、 曾宏輝 、 黃玉環 、 余靜雯 、 鄭秋萍 、 古彥和 、 呂麗美 、林勉君、林建宗等人,嗣於言詞辯論前除林勉君、林建宗外,其餘原告均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1、52頁),故本件原告僅剩林勉君及林建宗二人。又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勉君新台幣(下同)401萬元及法定利息,給付原告林建宗475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以前揭請求已罹於時效為辯,原告遂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勉君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給付原告林建宗20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原告係本於原起訴主張受被告詐騙而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專門在山坡地、農牧用地搭蓋度假小木屋、農舍之「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創辦人及負責人,該團隊對外曾以「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下稱「紐西蘭團隊」)、「晴山開發團隊」名義營運。而「紐西蘭團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在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土地公廟後方山坡地「林間雅境」開發案之小木屋(由陳銘璋指派不知情之 翁志強 為名義負責人),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6月6日至現場稽查後,認為現場之10棟小木屋屬違建,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以102年6月13日獅鄉建字第1020005058號函請紐西蘭團隊立即停工(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認定違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駁回紐西蘭團隊之上訴)。詎被告於102年6、7月間,明知「林間雅境」開發案,已遭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及獅潭鄉公所認定該小木屋具有頂蓋、牆壁、開有窗戶、體積大且重,非藉助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且構造、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並無差異,客觀上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92年2月7日增訂)所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之合法設施,如再銷售相同開發案之小木屋,將使購買者所購買之小木屋,亦遭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將會被認定為違建、遭拆除之極大風險。
(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一般民眾不諳農地使用之法令,及現代人嚮往農園休閒生活心理,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1月20日購買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三叉凸小段第148、148-63、148-64、第148-65、148-66、148-67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以不知情之 林靖晃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將其中第148-67地號土地規劃為農莊用地外;另將其餘之第148、148-63、148-64、第148-65、148-66地號土地,編列為A、B、C、D、E區,每區再細分4、5等分,規劃為每單位約150至200坪之農園用地(下稱本案農地),並在本案農地上從事與上開獅潭鄉「林間雅境」之相同開發案。另僱用不知情之 羅永林 等人以「晴山開發團隊」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報紙廣告等傳播工具銷售本案農地,對公眾散布本案農地係『買地送屋』,吸引接近大自然之樂活者前往購買。
2、而被告明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案農地僅可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俗稱資材室),竟利用不知情之羅永林等人,向來訪之客戶佯稱所贈送之小木屋,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無固定基礎設施』之合法設施;並在本案農地上建造2間小木屋,或供「晴山開發團隊」人員辦公、簽約,或供來訪者實屋觀賞之樣品屋。另佐以現場書面文宣資料載明「利用土地時的可能會遇到的種種問題,都事先予以排除,這些久已荒蕪的土地,重新變成宜耕、宜居的人間樂土」、「...採封閉型社區規劃,有電動遙控大門為社區安全把關。不僅照顧到想要享受鄉村慢活農趣的需求,更享有群居、社交的便利,離群而不索居」、「...生活機能佳!...讓莊園主們舒適自在享有休閒渡假生活及體驗自給自足的植栽農趣」、「在家有度假的感覺」、「揪團買農地樂當好鄰居」、「天倫樂、祖孫情」、「家聚、聚會、聚心」;及「首推客製化智慧型農園」、「高級雲端遙控冷氣」、「遠端社區大門雲端遙控」、「淨水設備」、「空氣清淨機」等強調居住安全之高科技配備;暨「社區規劃環境清幽」、「構築山中木屋」、「退休、渡假投資用讓您自住、投資一舉兩得」、「社區大門管控」、「遠端安全監控」、「第四台有線頻道」等文字。完全隱瞞小木屋嗣後極有可能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非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而被認定為違建及被拆除而無法居住之重要交易事項。甚而提供晴山農園之搭配廠商名單,直指可洽詢搭配之廠商添購、搭建客製化之舒適環境。致原告林勉君、林建宗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農地之小木屋為合法建物,可合法居住享受田園之樂,而分別於103年6月29日、103年5月10日,各以401萬元、475萬元向被告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購買單位編號分別為D2、D3)。嗣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104年6月24日至本案農地現場勘查,查報晴山農園所贈送之小木屋為違章建築,並函知原告始知受騙。
(三)被告所設置之晴山農園,因所涉及土地之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除被告在其上設置之度假小屋,根本不是如被告所稱屬無固定基礎設施之農用資材室而屬違建,必須依法拆除而無法保有外,在晴山農園所使用之土地,該土地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下,導致該土地只得作為農業生產之用,且土地上也只得設置從事農業生產之設施,不得設置為人類居住目的之相關生活設施,更不得作為居住使用,否則將會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必須將土地回復原狀,且在告知應回復原狀卻未回復原狀而繼續以居住、度假使用時,會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第2項所列之犯罪行為。原告二人當初購買農園不是為了從事農作,而是將承購之農園作為常住或假日休閒度假居住之處所,且被告也是以此來對外銷售其農園,因而在土地根本不能作為居住場所使用必須依法回復原狀下,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取得之土地,對原告而言無法使用,交易目的自始無法達到,因而受有購買價金損失之金額損害無疑。又原告林勉君雖將購買之編號D2單位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登記為 吳恆心 所有,然實際出資以及處理此一事物者為原告林勉君,因而原告林勉君確實是受被告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者。
(四)被告所規劃之「睛山農園」,即以該農園為「封閉型社區」設計,其上有提供度假小屋等相關生活設施可以居住其上並享受田園生活下,作為對外吸引原告購買之主要誘因。有下列證據方法可稽:
1、被告提供給原告就「晴山農園」之廣告文宣中,就田園生活設施簡介,明列有度假小屋及工具小屋,度假小屋為「基礎衛浴、水電齊全、溫馨木座平台」,工具小屋為:「農作資材置放、土壤肥料的家」,而該度假小屋就是本件被告所稱無固定基礎設施之小木屋,該小木屋根本不是作為農具及肥料堆放之處所,而係作為度假休憩處所。被告行銷晴山農園時,其廣告上清楚表明:「採小坪數精心規劃真實版開心農園,有機網室、瓜棚涼亭、花園果樹、度假小屋一應俱全,水電網路通通到位,封閉型社區規劃基礎設施完善...」,此亦再次表明,晴山農園所提供之渡假小屋根本不是「工具小屋」外,也正因為該小屋是作為生活起居之用之小木屋,也因此才會有「電、網路到位」、「封閉型社區規劃」及「基礎談施完善」之廣告內容。
2、晴山農園買受人所預先制訂之定型化契約,其上明確表明有「電力、電信及有線電視系統」及所預先制訂之「園區公約」,開宗明義在第一條就稱:「確保園區生活品質」而組織管理委員會。同時在第10條也要求針對有線電視設施之立桿拉線,必須容忍,更在第11條規定飼養特殊寵物必須注意該寵物不得攻擊他人等語,明確都是表明該晴山農園是可以在其上居住,也因此才會要求生活品質下,有第四台及養「寵物」之限制。又被告自認為其提供給原告在承購晴山農園中之文宣:「在家度假的感覺-盧先生的Secondhome」,內容亦清楚表明被告提供之農園產品,是可以作為居住之用,並以此對外招攬消費者承購。又103年8月22日聯合報所登「晴山農園廣告」,其上清楚載明:「智慧型農地再進化‧高級雲端遙控冷氣‧噴霧降溫系統‧雲端監控系統‧遠端社區大門雲端遙控‧淨水設備‧空氣清淨機」。其中「高級雲端遙控冷氣」、「遠端社區大門雲端遙控」及「空氣清淨機」顯然根本不是農作設施中會存在之設備,也再次強調是可以作為居住場所之用。
(五)本件被告指揮操控「晴山團隊」對外以購買晴山農園可以成為第二個家,也可作為假日度假休閒之用等話用來吸引如原告二人之消費者承購,除被告係在明知自己所販售之晴山農園中所設置之「度假小屋」係屬違建,根本無法居住其上下仍為如此陳述,確實已涉及不實之陳述,並用此不實之陳述來欺騙原告二人使之承購外,且被告所操控指揮之睛山團隊所使用之前開不法行銷手段,也經行政法院確認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中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之廣告內容應不得為虛偽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規範,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容皆為保障交易相對人得信賴廣告內容正確性之規範,此二規定皆屬侵權行為法中保護他人之法律,也因此被告提供廣告中,就晴山農園之使用方式及其上設置設施依法皆為不允許下,被告所為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
1、被告所指揮操控之晴山團隊,在102年間就所開發位於苗栗縣之「林間雅境」農園時,也是以其上設置度假小屋,該度假小屋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所稱「無固定基礎設施」,無須建照即可合法設立云云。然依據有關林間雅境之102年訴字第518號行政法院判決,主管機關在102年6月17日就發函告知被告所實質掌控之晴山團隊,就 渠等 在林間雅境所設立,稱可以隨時吊離現場之無固定基礎設施之小木屋仍屬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需要聲請建照,且因未能於期限內補聲請建照,因而被要求拆除。而本件原告所承購之晴山農園,銷售時間都是在103年5月以後,當時被告顯然知悉自己所稱之無固定基礎設施小木屋,即使有所稱之可以吊離之情況,顯然仍存在有違法疑慮,竟在所提供給原告之文宣上稱「無違章建築之疑慮」,顯屬明知前開陳述係屬不實下仍為之,因而涉犯詐欺之情甚明。
2、同時針對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屬「農牧用地」時,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根本無法以居住或度假作為該土地使用之方式,且非以此目的使用此土地,係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面臨必須回復原狀,且依據同法第22條規定,若在被通知期限內無回復原狀下,會遭到刑事處罰一事,被告及其所指揮掌控之晴山團隊都清楚知悉。上情,亦有在被告之配偶,在其指揮掌控之「晴山團隊」中掌控財物出納之 楊玲玲 以及任職其內之翁志強等人,都因為在農牧用地上設置小木屋、儲藏室、水泥鋪面、景觀步道、庭園造景、出入之水泥通道及大門等非農用設施,而分別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中土地容許使用用途為由而裁罰。
3、又本件被告指揮掌控之睛山團隊,也是以「採小坪數精心規劃真實版開心農園,有機網室、瓜棚涼亭、花園果樹、度假小屋一應俱全,水電網路通通到位,封閉社區規劃基礎設施完善...」、「度假小屋基礎衛浴、水電齊全、溫馨木座平台,可居住其上」及「晴山農園具遠端社區大門雲端遙」等,並檢附相關精美圖片,作為其推銷晴山農園可以作為居住及休閒度假休憩處所之廣告內容;而如此之廣告內容,在被告所推出,與晴山農園之相同產品「半畝田Ⅱ農園」中一樣被應用,而如此之廣告手段,也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廣告內容不實且足以引起交易相對人錯誤之印象為由,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並予以裁罰在案。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中有關擔保所提供與交易相對人之廣告內容正確性條款,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規範意旨同,都是在保護交易相對人接受資訊之正確性,都屬民法第184條中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在「晴山農園」行銷廣告上所提供之前揭資訊,因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屬構成侵權行為無疑。
4、本件「晴山農園」所在之土地,其使用地類別是「農牧用地」,因而在其上設置任何以度假或居住之生活設施,除都不可能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辨法」中,可依據該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之農作產銷設施外,被告在晴山農園之廣告中所使用之「農業生產設施」、「無固定基礎設施」及其他用語來表示自己提供之度假小屋性質,都是不符合法令規定而屬違建無疑;被告前開用語,就如同其一再於訴訟上所稱買地送屋,所稱贈送之度假小屋實則早就納入購地之價金內,都屬自知所提供之「睛山農園」無法作為居住及度假休閒使用,其上設置之度假小屋等生活設施都屬違建下,為逃避法律責任所為之安排。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勉君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宗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就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為「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之創辦人及負責人,因「晴山開發團隊」欲循紐西蘭農莊開發團隊之模式開發土地卻苦無資金,乃商請被告出資購買土地,惟被告並未參與晴山開發團隊之銷售業務。103年間,晴山開發團隊以訴外人林靖晃(即地主)之名義出售土地予原告二人,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而晴山開發團隊當時對原告二人提出之廣告文宣上,係將相關商品區分為面積0.25公頃(756.25坪)、可蓋農舍之「農莊」系列大面積土地,以及面積150坪、不可蓋農舍之「農園」系列小坪數土地,原告二人所購者均為小坪數不可蓋農舍且需共有分管之土地。原告林勉君係於103年6月29日為買受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
一、單位編號D2之土地(下稱系爭D2土地),與訴外人林靖晃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428萬元(後經協調後降為401萬元);原告林勉君並於同日與訴外人 楊漢榮 簽立「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買賣合約」,買賣標的為「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一棟」(下稱系爭D2設施),買賣價款為0元。原告林建宗則於103年5月10日為買受同上148-65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單位編號D3之土地(下稱系爭D3土地),與訴外人林靖晃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475萬元;該合約第八條第(4)項並約定:「賣方贈送買方無固定基礎設施二棟(20尺*24尺)(下稱系爭D3設施),如買方不需要,可於本合約簽訂日起兩個月內請求賣方移除吊離現場。若買方需要保留使用,則買方得自由處份收益並自負管理使用之責。
(二)未料於原告二人簽立前揭買賣合約並支付買賣價金後,突對買賣價金反悔要求減價不成,欲以刑逼民,遂分別於104年7月10日及104年8月9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歷經一、二審判決,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陳銘璋無罪,原告二人並於原案刑事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縱原告二人所主張之起訴事實為真(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查原告林勉君及林建宗係分別於104年7月10日及104年8月9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當時二人均已明確指出所匯款項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林勉君及林建宗應各自於106年7月10日及106年8月9日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二人卻遲至108年11月22日始提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原告二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非事實,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二人起訴時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高等法院之刑事判决業已明確揭示被告並未對原告二人施用詐術,可證本件被告未有任何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之行為,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查,觀原告二人之買賣合約可知,原告二人所買受者,係屬晴山開發團隊廣告文宣上之「農園」系列,亦即需共有分管不可蓋農舍之小坪數土地,此情晴山開發團隊之銷售人員於銷售過程中已一再以口頭解說不同商品(即可蓋農舍之「農莊」與不可蓋農舍之「農園」)之差別,且買賣合約上亦清楚記載:「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是原告二人於簽立買賣合約時,均已清楚知悉渠等買賣標的並不具備興建農舍之條件。此參原案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三)本件…⑨告訴人林勉君…⑩告訴人林建宗…從上開客觀證據明顯可知,本件買賣契約或分別載明買賣標的土地或分別購買土地及木屋;或賣方贈送買方無固定基礎設施一棟;或如買方不需要,可於本合約簽訂日起兩個月內請求賣方移除吊離現場。若買方需要保留,則買方得自由處分收益並自負管理使用之責;或賣方贈送一棟農業資材室等情,可以得知,買賣雙方對於木屋之性質均了然於胸,均係依據自己個別的需求購買,賣方並未保證可以合法在土地上建造小木屋供人居住。」,可證被告未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二人亦未因此有任何誤認。
2、次查,晴山開發團隊於廣告文宣上就「無固定基礎設施」業已有詳細說明:「無固定基礎資材小屋(參圖一)實為鐵件搭設可吊掛移動無固定基礎之物體,如同露營拖車(參圖二)、置放於地上之貨櫃倉庫(參圖三)因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不屬於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從而無違章建築之疑慮。」,且原告林勉君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買賣合約及原告林建宗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內,亦清楚記載原告所稱之小木屋僅係「無固定基礎設施」,均可隨時吊離。是無論原告二人於購買前、簽立買賣合約時,均清楚知悉買受系爭D2、D3土地所附贈之系爭D2、D3設施係屬可隨時吊離之「動產」,而非定著物、可永久使用之「不動產」,被告並未隱瞞任何交易資訊或有任何詐欺行為至明。此參原案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五)復觀諸現場圖、園區公約、簽約承諾顧客事項一覽表、價金異動協議書及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買賣合約及晴山發團隊銷售廣告書等書面文件,亦明確載明本件銷售標的、相關法規及整體買賣流程,係依各告訴人之購買需求而分別簽訂土地、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即小木屋)之買賣合約,分別以買地送屋或告訴人自願加價購買不同款式之小木屋,甚或僅購買土地等不同方案,均有上開買賣契約資料在卷足憑,甚至亦有約定賣方贈送買方無固定基礎設施一棟,如買方不需要,可於本合約簽訂日起兩個月內請求賣方移除吊離現場;若買方需要保留,則買方得自由處分收益並自負管理使用之責。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誇飾,並保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小木屋居住具有絕對合法性,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參以告訴人等於購買系爭土地、小木屋時,既已綜合評估考量後仍為購買,而本件簽訂相關合約書亦載明雙方權利及義務,縱然被告於買賣銷售及磋商時有以『買地送屋』之搭售方式招攬客戶,然此亦僅為一般買賣慣用之銷售方式,其目的無非係增加他人購買之意願,而契約議定之買賣價金及標的內容,仍需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始生效力,要難認告訴人等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可言。再者,上開小木屋既非違禁物,並無不得受贈持有、使用或不得買賣之限制,僅係在農地上使用必需符合法令之規定而已…益證此種交易方式,與一般人認知之買賣交易習慣並無差異,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亦足證明被告確實未對原告二人施用詐術,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亦未以任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起訴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四)又觀之原告二人買賣合約第一條即已載明,原告二人之買賣標的係「土地」,原案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為如此認定:「(四)…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可知,本件買賣標的物主要是土地,至於小木屋可以選擇合購、贈送或者不需要小木屋,引導銷售人員亦有告知上開各種方案,告訴人等均知之甚詳…又告訴人既未指出上開土地及小木屋,有何被告所保證之瑕疵存在,或被告有隱瞞任何土地或小木屋之瑕疵,則告訴人等明知買地送小木屋,仍予以購買,何來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告訴人等購買土地附贈小木屋或另購小木屋後,因持有土地及小木屋之所有權,而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是否合法使用土地及小木屋,則已經屬於告訴人等基於所有權人之使用是否合法的問題,更與出賣人毫無關涉。」。再者,系爭D2、D3之無固定基礎設施僅為晴山開發團隊為搭配銷售所附贈,此觀原告林建宗之買賣合約中,第八條第(4)項即明確約定系爭D3設施係屬贈送,如原告林建宗不需要,可於合約簽訂日起兩個月內請求賣方移除吊離現場,如欲保留使用,則原告林建宗得自由處份收益並自負管理使用之責。而原告林勉君之買賣合約雖未明文約定,惟係以另行簽立買賣價款為0元之「二合一無固定基礎設施買賣合約」之方式贈送系爭D2設施。且系爭D2、D3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2萬元至3萬元,依買賣當時實價登錄資訊,顯示與類似地區小坪數農地之交易價格相同,足證系爭D2、D3土地之買賣價格係落於正常區間,並未高於市價,益證系爭D2、D3設施之造價並未包含於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內,純係贈送。是原告二人之買賣標的既為「土地」,而被告及其所屬之晴山開發團隊業已將系爭D2、D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其指定之人名下,買賣合約即已履行完畢,買賣交易目的已達,原告並未有任何權利受到損害。原告二人聲稱受到被告詐欺而取得不能作為居住場所使用之土地、交易目的自始無法達到而受有損害等語,全非事實,亦無理由。
(五)又本件原告係因向訴外人林靖晃購買土地,基於土地買賣合約書而支付買賣價金,是訴外人林靖晃依約受領買賣價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任何不當得利。而被告並非該等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並未受領該等買賣價金,原告若欲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其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提出原證3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表示其受詐騙等語云云,查該判決之被處分人為訴外人 翁振斌 ,並非被告,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林靖晃;而該判決涉案之土地係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則係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標的完全不相同。況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認定,實不容原告再持一與被告無關、標的土地完全不同之判決,指稱被告有詐騙情事。
(六)本件既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應依法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而非一再空言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否則原告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1、查,參原告二人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即可證明,原告二人自始即清楚知悉買賣標的係「土地」,所謂之小木屋(即合約書內之「無固定基礎設施」)係屬贈送。且如晴山開發團隊於廣告文宣上之說明,該等「無固定基礎設施」即如同露營拖車,可隨時吊掛移動。縱晴山農園內僅有土地而無附贈之「無固定基礎設施」,該等土地亦屬私人所有,設置大門雲端遙控以防外人隨意進入亦屬正常。無論如何,任何人皆無可能將如同露營拖車般之系爭「無固定基礎設施」誤認為如同一般建案所建造永久定著於土地之不動產,此皆為原告二人簽約時所清楚認知之事實,不容原告二人事後空言否認。至於本件系爭「無固定基礎設施」並未鋪設水泥,亦無樑柱,並未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對無固定基礎設施之解釋。
2、原告二人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均具相當程度之社經地位,而有能力購買晴山農園平均要價約400萬元之農地持分,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若原告二人認為出賣人林靖晃所贈與者為合法可長期居住之建築物,於農地點交之際出賣人林靖晃未提供使用執照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時,原告二人就其社會經驗,應當起疑而向出賣人林靖晃反應此事。然查原告二人於點交時並未有要求出賣人林靖晃提供前述證明文件,亦未要求辦理系爭所謂「小木屋」之所有權移轉(即過戶)程序,從而可知原告二人確實清楚、明白系爭「無固定基礎設施」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出賣人林靖晃或晴山開發團隊對此均無任何不實陳述。
3、再查,原告二人所獲贈之系爭「無固定基礎設施」,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合約簽立當時出賣人林靖晃及晴山開發團隊始終認為本件並無遭認定為違建而受拆除之風險,況原告二人簽立系爭合約時,所附贈之小木屋並未遭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認定為違建。則出賣人林靖晃及晴山開發團隊主觀上既認為晴山農園之小木屋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縱事後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有不同認定,仍不得以事後法律見解之差異而認定出賣人林靖晃或晴山開發團隊於行為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意,遑論原告二人於簽約之始即知該等小木屋係屬可隨時吊掛移動之「無固定基礎設施」。
4、承上,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二人需有「權利」(且限於「固有利益」)受到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本件原告二人自始未舉證說明究竟有何權利受到損害,就被告之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舉證說明,起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二人自始均清楚知悉買賣標的係「土地」,土地買賣合約書內亦已清楚載明,至於原告二人當初購買時內心對該等土地之規劃及想像為何均非被告所能干涉,是系爭買賣標的對原告二人是否尚存有利益與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毫無任何關係:
1、查,原告二人當初係於精神狀態良好下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未遭任何人詐欺或脅迫,是原告二人於簽約時清楚知悉買賣標的為「土地」,系爭「無固定基礎設施」僅為贈送。縱原告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長住或養病,此實屬原告二人內心之動機,非他人所得窺知,與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有別。且如若原告二人認渠等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認渠等簽立買賣合約書遭人詐欺,理應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之,然距原告二人103年間簽立買賣合約書迄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相隔5年,除已超過得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外,亦足證原告二人根本未認渠等有任何權利受到損害,要難以買賣完成後買賣標的無法依渠等內心之規劃使用認已無利益而歸咎於被告。
2、次查,晴山農園土地之買受人共有24位,其中接受贈與「無固定基礎設施」者僅有14位,其餘10位並未接受贈與,而自部分買受人拒絕接受贈與乙事,即可導出「無固定基礎設施」之有無及其內容實與農地買賣合約買受人欲滿足、達成之目的無關,倘「無固定基礎設施」佔該農地買賣交易舉足輕重之地位,何以有部分買受人不願受贈?由此可知,「無固定基礎設施」並非屬農地買賣之重要交易因素。再者,該「無固定基礎設施」係為滿足所謂「假日農夫」之需求,即都市居民利用假日從事半農生活,藉由農作自給自足,達到舒壓解勞之目的,故渠等並非如同傳統農夫即居住在農地旁,其農具及肥料需在當地有空間堆放,不可能帶回都市住家中,且為解決基本生理需求,更需備有浴廁設備,此為行政機關所肯認得以設置之設施。何況,「無固定基礎設施」之造價亦未包含在買賣合約價金內,實價登陸資訊亦顯示類似地區小坪數農地與本件農園土地每坪2萬元至3萬元之交易價格相同,本件農地買賣之交易價格落於正常區間,未見高於市價之情形,等同「無固定基礎設施」之造價係由出賣人自行吸收,「無固定基礎設施」對於買受人而言,實係位居次要、無關農地買賣本身之地位。至於原證20之判決係在爭執買賣標的之性質究為「住家」或「廠房」,而本件原告二人對買賣標的為「土地」乙事並無任何爭議,原告二人援引該實務見解,實與本案毫無任何關連。
3、承上,原告二人均係於精神狀態良好下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土地買賣合約,且均清楚知悉買賣標的係「土地」,是系爭土地對原告二人是否有任何利益,係原告二人於買賣前所需審慎考量之因素,與出賣人林靖晃或晴山開發團隊皆無關連,亦無從干涉,原告二人實不得以買賣後自認買賣標的無利益為由,而稱出賣人林靖晃或晴山開發團隊有侵權行為。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本件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原告二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非事實,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晴山開發團隊」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一般民眾不諳農地使用之法令,於103年1月20日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號、第148-63號、第148-64號、第148-65號、第148-66號、第148-67號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登記於不知情之林靖晃名下,並由不知情之紐西蘭團隊成員以網際網路、報紙廣告、廣告信件對消費者宣稱本建案為紐西蘭團隊所開發之「晴山農園」,佯稱本案為合法開發案,先在本案農牧用地上設置小木屋之樣品屋,使消費者前往參觀,隱瞞小木屋嗣後極有可能被主管機關及新竹縣政府及寶山鄉公所認定為非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而被認定為違建及被拆除而無法居住之重要交易事項,致原告林勉君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29日以401萬元向地主林靖晃買受同上小段第148-65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系爭D2土地;原告林建宗亦同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10日以475萬元買受同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系爭D3土地。嗣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104年6月24日至本案現場勘驗山坡地上之小木屋,確認小木屋為違章建築並函知原告等人後,始發現受騙。另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二)本件原告林勉君及林建宗係分別於104年7月10日及104年8月9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對晴山開發團隊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經竹東分局於104年12月24日以被告陳銘璋等1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105年度偵字第231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底,對於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及自己所受之損害,均已知悉甚明。由是而論,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4年12月底即應起算,至106年12日底已屆滿2年。然原告二人遲至108年11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原告林勉君、林建宗分別與訴外人林靖晃所簽訂,是受領土地買賣價金而受有利益者為訴外人林靖晃,並非被告。再者,原告林勉君、林建宗與林靖晃簽訂買賣契約,基此林靖晃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而受領買賣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且無論債權或物權行為迄今仍屬有效,原告並未為解除行為,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或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勉君100萬元、給付原告林建宗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