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朝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而為警舉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5,200元之罰鍰,惟若行為人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即應處以3,500元之罰鍰。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之國道五號南下15.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石碇分隊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2公里,超速32公里,經相機同步鎖定攝錄存檔,員警以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意見等事實,抗告人並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0頁)。㈡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器(器號UX015190號)進行違規採證,因系爭車輛行駛速度超過測速儀器所設定之速限而遭鎖定攝錄存檔。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照片中其他2輛汽車之行駛速度或行駛動態,均與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或行駛動態無涉,且本案違規採證所使用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器號UX015190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99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本案用以檢測系爭車輛車速儀器之合法性、準確性無疑,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是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㈢本件抗告人為法人,非本件違規時之實際汽車駕駛人,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抗告人,自屬適法。㈣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200元,固非無據,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抗告人於本案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12月25日已提出申訴之情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是抗告人既已遵期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僅應處罰鍰3,500元,又抗告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本無庸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然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抗告人罰鍰5,200元,均有未當。從而將原處分撤銷,裁處抗告人罰鍰3,5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自然人或法人裁罰皆分不清楚,且隸屬臺北市政府轄下之營利事業單位,對伊裁罰並不具正當性及公平性。㈡原審未開庭審理本案,草率裁定,已損害伊訴訟權。㈢本件異議訴訟日期與舉發日期已歷經2年4個月多,當時為何人駕駛,業已模糊不可考,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司法官,不具調查權,無法報告駕駛人姓名。另刑事、刑事訴訟法之裁處之對象行為人之自然人,非法人。㈣雷射光束之發射角度應和照相機拍攝之接收視界角度相符(即水平角度要相同),並且由雷射光之射出光軸線,應和照相機取像光軸線為共軸,即此二光軸線為屬同一條線。舉發人對此事理不提出任何說明,採證即有瑕疵。又以右側超車方式自內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超越車已進入照相機取像之接收(受)視角,業已證明自動照相機拍攝取像非本車,而是其他超越車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件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此規定裁決,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不具正當性或公平性問題。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D030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為觀諸採證照片記錄顯示,抗告人公司所屬BY-1
565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1月4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240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該車駕駛人在違規超速情至明確。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惟本件抗告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何人駕駛以憑裁處,故原行政處分機關認為本件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並無不合。又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本質為行政罰,並無不得對法人裁罰之規定,抗告意旨所指交通裁罰對象應針對自然人云云,為不可採。
㈡抗告人以原審未開庭調查證據,未讓執法警員現身說法及予
伊當庭論證之請求,顯偏袒舉發人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以追訴犯罪、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有間,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係以裁定為之,即不以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勘驗、鑑定為必要。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可見法院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是否傳訊受處分人、證人或為鑑定、勘驗,乃屬法院之裁量權,原審審酌卷內事證,認抗告人駕駛汽車於國道五號南下15.1公里處之違規事實明確,無庸傳訊抗告人或證人,無何不當。抗告意旨此項主張,殊難憑採。
㈢本件警方所持之雷射測速儀器測速設備(器號UX015190號)
,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10日核發之J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器功能有瑕疵,足認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5日3時48分許,在國道五號南下15.1公里處,以時速11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32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相片2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經查,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而雷射測距測速儀即是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時即鎖定攝錄存檔,雖當時有其他車輛同時入鏡,惟儀器係針對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1月4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240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經本院審視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照片上方依序顯示日期(11/05/2009)、時間(15:48:29)、舉發員警( 廖彥圃 )、舉發單位(石碇分隊),照片下方顯示速限(80km/h)、行駛速度(112Kmh行速)、距離(79.9公尺)、地點(國5公路南向15.1公里)、器號(ux015190)等員警據以逕行舉發之相關資訊,且前揭採證照片中,除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外,雖另可見2部汽車之部分車身,惟採證照片中,測速儀器偵測之「十字絲」係投射於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前車牌旁,儀器鏡頭至上開十字絲標誌點間復無其他遮蔽物,足見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確係員警操作雷射測速儀器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進行偵測,並因行駛速度超過測速儀器所設定之速限而遭鎖定攝錄存檔。且本件違規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則照片中其他2輛汽車之行駛速度或行駛動態,均與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行駛速度或行駛動態無涉,故抗告人所指雷射相機所取不是系爭車輛,而是其旁另一部之超越之車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屬之系爭汽車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情事無誤,原審同此認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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