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蛟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臺南市政府」應予刪除。
二、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麵攤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
三、另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包括「未辦理營利登記」及「營業」,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及機具內之現金,係行為人營業所使用及所得之物,應屬犯該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而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金蛟龍」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二百元,分屬被告所有供本罪所用及因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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