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乙○○
指定送
3樓)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619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如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以新台幣363,000元,提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7年9月8日核發之
97年民執二字第7147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其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6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雖曾對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然並未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前揭所定之訴訟,此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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