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者為限,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聲請人於97年1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告訴人傷勢造假,可由 賴威呈 證明乙節,衡以賴威呈為告訴人前夫,案發當時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此應早為聲請人明知,並非其後始行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又聲請人辯解告訴人傷勢造假乙節,復經原審斟酌聲請人警詢時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詳為認定,聲請人僅泛稱其辯解可由賴威呈證明云云,經核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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