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0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21、179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使用過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使用過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7月25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於95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55之3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
058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
(二)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上午某時,亦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復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13時許,亦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
1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55之3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使過用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3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使過用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實係三犯以上〕)。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此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遽謂被告係分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下,本院僅能寬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3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乙次更與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罪態樣多係相同且俱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各該次犯行間之時間相隔,及期待可能性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
五、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使過用夾鏈袋
1只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