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
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0月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行經該路段欣欣市場前,理當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乃自後追撞由甲○○(00年0月0日生)所騎乘、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之腳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死、左手及枕部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延至96年10月5日23時3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前往醫院,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騎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因而致甲○○死亡,及其應對該死亡車禍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俱相符合。又按駕駛人於車輛行駛中,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於騎乘機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之騎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死亡車禍事故,更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另甲○○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一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則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佐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甲○○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高屏澎區960942案鑑定意見書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前往醫院,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甲○○因而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言其應對本案車禍事故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且於偵查中已陳明願於強制險保險金外,另行賠償甲○○新臺幣80萬元(參見偵卷第34頁),顯見其犯後非無悔意及彌補之心,及衡以被告子女甫於95、96年間方出生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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