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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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呂凱華 即 嘉瑋 電機工程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96年4月中旬通知被上訴人重新報價,足認業已向被上訴人對原委任契約內容表示異議,並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更多付5月及6月之服務費,對被上訴人之權益已為充分保障,是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退步言之,當事人之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終止契約係於不利其之時期為之,又未扣除因免為給付之所得及所省之利益,故其所請求自屬不當,甚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違約金之性質,亦請能依職權酌減,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民事上訴狀所述均為有無合法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之理由,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有該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