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權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以更正),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而應予以更正、補充。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轉碼編號數量/檢驗結果鑑定書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0.6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卷第11頁)111年安保字第56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執聲字第563號卷第9頁)二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0.2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B000000001包(驗後淨重0.4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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