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樟公司)及相對人甲○○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中樟公司向第三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3月21日起至120年3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中樟公司於92年12月5日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三人兆豐公司訂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第三人兆豐公司就相對人中樟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為保證,保證額度為11,000,000元,相對人中樟公司就聲請人保證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一銀行營業日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聲請人之銀行以備兌付,如遲延繳存款項或未繳存全部款項而由聲請人墊款時,相對人中樟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墊款,自墊款之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中樟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3日止,尚積欠9,950,461元,迭經催討無效,又第三人兆豐公司業於95年12月18日將對相對人中樟公司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兆豐票券逾期授信分戶備忘紀錄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固具狀表示伊向第三人兆豐公司借款時,有關利息及違約金皆係依第三人兆豐公司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約款,然此約定顯然過高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復以,該約定有不當加重債務人之責任,使其有重大不利益情事,故此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違約金,只得依民法第203條以年息5%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退步言,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有效者,伊係於96年4月底始收受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核發之支付命令,前未曾受有清償催告通知,故違約金應自96年4月30日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起算;況且,聲請人聲請狀上違約金請求已違反約定利率20%之約定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僅就可否拍賣抵押物即抵押權存在與否、債權是否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作形式上審查,若存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尋訴訟途徑解決之,非本院所得審酌。經核相對人所為上開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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