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陳弘文通譯嚴玲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濕潤、有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適有 李紅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三一號輕型機車行駛在甲○○之前,行經該路段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有之自來水管漏水而產生坑洞之路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跌倒,甲○○見狀避煞不及,致使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李紅美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造成李紅美因頭胸腹壓挫併肢體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路人報警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弘文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