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丙○○兼上列1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原告丁○○住台北市○○區○街○號被告戊○○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竟仍於民國82年10月間以辦理擔保抵押為由,向原告丙○○借款新台幣(下同)349萬元,為取信原告丙○○,並開立面額349萬元之本票乙紙交原告丙○○收執,及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之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49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丙○○。嗣因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丙○○乃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告丙○○並以本院87年度拍字第23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為達其詐騙之目的,竟佯稱其對原告丙○○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系爭349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原告丙○○與被告之子乙○○間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而係施用詐術詐騙原告丙○○之34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係經本院認其與訴外人 陳金西 、 汪志良 均明知被告並未於85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金西,竟欲使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後,成為不點交狀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汪志良書立系爭房地於85年7月25日以每年48,000元之租金出租予陳金西,租期為5年之虛偽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陳金西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本院,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一部分,即系爭房屋內側房間,客廳、廚、衛浴共用,其在該房屋已居住7年,並設籍於該處之不實事項,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本院公告上不實登載「第三人自85年7月25日起至90年7月25日租用內側2個房間部份不點交」,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而判決被告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等情,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前開起訴所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詐取原告丙○○之財物之事實,並不在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所包含之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