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四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為由,無須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由,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外,兼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適用法則不當,後者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範疇。故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狀雖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所陳事項,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就適用法則不當部分併論聲請人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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