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傳喚證人何詹森到庭作證,並就聲請人抗辯未向地下錢莊借款,相對人曾有外遇等事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逕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恩義已絕,形式上雖具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婚姻意義,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維持,此係由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度聲請人較諸相對人為重,聲請人對此一結果既難解免其過失責任,相對人以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請求准予離婚,即有理由等情,自屬違背法令。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無視於此,遽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所陳事項,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