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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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68號原告 邱米專 被告 許敬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改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10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則依前揭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1元(計算式:13,545×2/100=2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274元(計算式:13,545-271=13,274)。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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