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再抗告人 楊順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二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原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順發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4所示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十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其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一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其餘竊盜五十一罪中之二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一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附表編號4、5、6所示之三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32所示之二十六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附表編號34、35所示二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附表編號36至53之十八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四月(原裁定誤載為二十八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逾越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復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量刑情形,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原則等情事,自無足採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求為再減輕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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