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告人 梁倜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原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查抗告人梁倜倫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2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附表編號3詐欺得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3部分,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侵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累犯),主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外,另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惟仍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他上訴(指編號2、3部分)駁回,且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五年八月。雖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上訴第三審,惟高等法院判決所示三罪宣告刑合計為六年四月,所定應執行五年八月,其中編號
2、3究其應執刑為何,高等法院於上開判決並未就此裁定,顯然已損及抗告人之基本權益,而有違法之嫌;且抗告人所犯編號
2、3之詐欺案件,時隔十年,對社會影響有限,抗告人亦允諾將對被害人賠償所害,詎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較編號1至3三罪之宣告刑合計三年八月(即十月加計二年加計十月),僅減少一月,顯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其宣告刑合計三年八月),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情形,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尚未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待確定後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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