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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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愛珠
李忠權王淑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九六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李陳愛珠、李忠權、王淑貞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及均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復就如何認定被告三人多次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依卷附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修正前刑法規定連續犯之成立,係以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其要件,至前後犯罪時間相距之長短,並非是否成立連續犯之絕對因素。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多次所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並已敘明其理由,而適用上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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